淺談礦山企業被聯手“黑名單”
所謂“黑名單”,是指法律賦權的國家機關依法對失去信用的單位或自然人以不良狀態,將其注冊名稱代碼或身份信息記錄于征信管理系統,并予以公開曝光,設置一定的行為限制的社會管理制度。狹義的“黑名單”,通常是指銀行不良信用記錄,即日常生活中,外界媒體或持卡人用來描述個人信用卡或貸款有嚴重逾期還款的記錄,后來拓展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執行領域,即指失去信用的被執行人,也稱“老賴”,通過媒體平臺對其公開曝光進行征信懲戒。
從黨的十八大確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來,利用社會征信管理系統對失信行為人實行“黑名單”懲戒,最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1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后經2017年2月28日修改公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產監管領域的導入,源于國務院安委會2015年7月29日發布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暫行規定》,已于2017年5月22日廢止, 2017年5月17日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取代對接。《實施辦法》施行之前國家就實施懲戒的主體已經擴充到18個部門,包括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安全監管總局、中央文明辦、科技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這些部門達成一致意見,在2016年5月9日聯合發布發財金(2016)1001號文件,針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對象、措施和方式形成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在《實施辦法》施行之前國家就實施懲戒的主體已經擴充的基礎上, 《實施辦法》的出臺又明顯擴大了失信行為類型,因此,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安全生產監督綜合執法處罰體系。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可依法納入 “黑名單”的失信行為只有5種,即:(一)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一個年度內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發現職業病病人或疑似職業病病人后,瞞報、謊報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的;(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濃度嚴重超標,經負有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指出或者責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四)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五)存在其他嚴重違反安全生產、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行為的。其第8、9、10條明確了相應的懲戒措施。現行的《實施辦法》第2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的失信行為擴大到下列10種: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1年內累計發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擅自開展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
(三)發現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職業病危害嚴重超標,不及時整改,仍組織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四)采取隱蔽、欺騙或阻礙等方式逃避、對抗安全監管監察的;
(五)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然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
(六)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八)礦山生產經營單位存在超層越界開采、以探代采行為的;
(九)發生事故后,故意破壞事故現場,偽造有關證據資料,妨礙、對抗事故調查,或主要負責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證明,違規轉讓或出借資質的。
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安全監管總局、中央文明辦、科技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18個部門針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形成的備忘錄中明確:安全監管總局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各部門相關系統即時提供安全生產領域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相關信息,在安全監管總局政府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各部門按照本備忘錄約定內容,根據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失信行為嚴重程度,依法依規對其實施聯合懲戒。同時,建立懲戒效果定期通報機制,各部門定期將聯合懲戒實施情況通報給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安全監管總局。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聯合懲戒和“黑名單”管理的期限為1年,自公布之日起計算。有關法律法規對管理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根據最高法院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若干規定第7、8條及18部委備忘錄第2條的規定,一旦進入“黑名單”的單位或個人,就會受到相應的信用懲戒,包括但不限于在被從嚴監管、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政策性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申報認定等方面被禁止或限制。綜合的措施有如下29項:
(一)加強安全監管監察。
各級負有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針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制定并落實以下措施:
1.加大執法檢查頻次;
2.作為重點監管監察對象,建立常態化暗查暗訪機制,不定期開展抽查;
3.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對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進行安全培訓;
4.暫停對其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審,對已取得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的,撤銷其證書;
5.依法依規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責任人實施市場禁入;
6.發現有新的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從重處罰。
(二)依法暫停審批其新的重大項目申報,核減、停止撥付或收回政府補貼資金。
(三)依法限制參與建設工程招投標。
(四)依法限制取得政府性資金支持。
(五)依法限制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或者終止其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六)依法限制、暫停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和股票發行。
(七)暫停審批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科技項目。
(八)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
(九)對吊銷或者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存在失信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十)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得擔任相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經擔任的依法責令辦理變更登記。
(十一)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變更名稱的,將變更前后的名稱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
(十二)限制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發布廣告。
(十三)將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信息通報金融機構,作為其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參考依據。
(十四)在審批證券、證券投資基金及期貨公司設立、變更時,依法將生產經營單位失信行為作為重要參考,從嚴掌握或者不予批準。
(十五)證券交易所在審核證券上市交易、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在審核企業掛牌時,將生產經營單位的失信行為作為重要參考。
(十六)要求上市企業將本企業納入黑名單情況作為必須披露事項。
(十七)根據安全生產風險水平,上調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率。
(十八)依法限制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十九)在土地使用、采礦權取得等環節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采取嚴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二十)將生產經營單位失信行為作為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的重要參考,作為評先評優的限制條件。
(二十一)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出口貨物實施嚴密監管,在辦理通關業務時,加強單證審核或布控查驗。
(二十二)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海關不予通過認證; 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二十三)將企業違法失信行為納入檢驗檢疫進出口企業信用管理系統,依據《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對其進行信用評級和監督。
(二十四)依法限制取得生產許可。
(二十五)要求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認證證書。
(二十六)嚴格、審慎審查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申報事項。
(二十七)在實施稅收優惠政策時,將生產經營單位的失信狀況作為審慎性參考依據。
(二十八)在向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頒發榮譽證書、嘉獎和表彰等榮譽性稱號時,應當參考其安全生產信用狀況,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不予頒發政府榮譽。
(二十九)在各部門主管領域內取消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政策性資金支持。
具體針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個人的信用懲戒有:
1.不能申請貸款,如果個人已經有了不良的信用記錄,且比較嚴重,就無法再在中國境內任何一家銀行申請貸款;
2.不能辦信用卡;
3.限制乘坐交通工具:無法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有不良信用的人,將無法通過淘寶、天貓、支付寶、神州租車等平臺購買旅游、度假產品,也沒法預定機票;
4.限制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5.限制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6.限制購買、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7.限制房地產等不動產交易以及車輛等動產購買;
8.限制網購奢侈品;
9.限制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10.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11. 影響已入選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履職以及公職人員晉職、任職資格考核等。
設定權力就有監督;暢通救濟才有權利保障。盡管行政執法屬事后救濟,也就是說相對人的救濟行為一般不能停止行政執法結果的執行,但是,現在幾乎所有的行政法,無論哪個位階的法律法規都設置了監督救濟渠道與規則。不論是源于安全生產方面還是環保、資源監管方面的礦山企業行政違法行為,只要因此被“黑名單”,就其屬性而言,是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2007年11月30日令第15號公布,2015年4月2日第77號令修正。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5條明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八個種類之中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為, 毫無疑問包含在這個蔸底性條款中。雖然它只是行政規章設定的處罰行為,也沒有明確救濟途徑與方式,但它并不背離上位的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等已有的規則,因而同樣應當享有通暢、全面的救濟途徑與權利。礦山企業如果遭遇到被“黑名單”,可以、也有權采取相應的救濟方式進行維權。
一是向作出處罰的單位書面提出申辯陳述。《處罰辦法》第18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處罰辦法》第19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采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二是提起行政復議程序。《處罰辦法》第59條第2款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即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期間和程序要求,向處罰作出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所屬的人民政府提交復議申請書,據理力爭,以圖亡羊補牢。
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家說,管理出效益。對于政府服務效能是這樣,對于礦山企業經營更為顯著。因為我們的企業運營當中,不僅要安全合規,而且要受到嚴格的行政管控,當下最為重要的是,不能觸碰兩條紅線,一條是生態環保,一條是安全生產。觸碰了任何一條,都會讓我們經濟利益上大失血本,商業信譽跌落谷底,甚至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要堅持環保、安全生產這兩條紅線?根本原因有三:一是政治上,黨的十九大明確的防范化解重大風險、精準扶貧、防止污染三大攻堅戰中,就涉及到防范化解重大風險、防止環境污染兩大方面了,各級政府是決不會懈怠的,因而監管上也決不會手軟的;二是法律上賦權執法監控的主體多,聯手保護體系嚴,處罰重,對礦企負壓極高,動不動就一票否決,使礦企的所有資質、能力、努力都可能被清零,且重辦、續辦難度大;三是我們的礦業權雖屬物權,但是附期限的用益物權,開采期間與其他相關許可期間不同步,礦企一旦涉觸,已付出的巨額前期成本未得應有回報不說,還要承擔殊高的違法成本,繼續付出昂貴的代價,如果再受到類似"管制"那樣的“黑名單”懲戒制裁,其所面臨的困難就可想而知了。